特许加盟合同模板 2023安顺市戈笑素法律解说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申请人:范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撤销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专业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被裁定退还申请人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58元; 4

申请人称:2002年9月23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就特许经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 2002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在深圳开设专营店。合同规定:“商标”包括商标、商号、LOGO及其他一切图形、文字宣传标志;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特许经营费3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专营店内使用该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专用XX产品不得用于其他品牌的XX产品;该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9月24日。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申请设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并对租赁的营业场所进行了装修。但申请人后来得知,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给加盟店的商标是未注册商标。rks并称其向专营店提供的产品有丰胸按摩膏、瘦身按摩膏、溶脂纤维精华液等,实际上是没有卫生部门检验报告、没有卫生部门批准文号的三无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并有卫生部进口批准文号。鉴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应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另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定期派出督导人员进行指导,导致申请人开设的深圳专营店经营状况不佳。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遂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 1.当申请人申请解除合同,距合同订立已超过一年,依法应当驳回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自设立之日起一年以上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解除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的,有权解除合同。取消即消灭。无论实际上是否有撤销理由,申请人“应该知道”申请人应该诉讼时效从当月 23 日开始计算。申请人可以查询被诉人当时提及的商标,也可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某种产品是否应当有批准文号,申请人作为销售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质疑,也可以与被申请人核实,拒绝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不作为的行为由申请人承担。合同前言表明,作为特许经营申请人,在对特许人的经营机制进行详细调查和对总公司进行考察后,决定向被诉人提出特许经营申请。加入了。 2、申请人为自然人,不宜提出申请。理由是,因撤销事由而行使权利和义务的人均为当事人。被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分支机构,应当是提出撤销理由的分支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必须由个人设立的经营单位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个人设立的经营单位享有和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加盟商是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分支机构有权以商标和产品欺诈为由申请撤销。作为分支机构,对其登记主体为企业法人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b由公司依法处理。被解雇。 3、特许经营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规定的“‘”包括商标、商号、LOGO及其他一切图形、文字宣传标志。”商标已注册的分为两类,商号是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商号。至于授权牌上带有“”的所谓商标,双方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牌只是一个错误,合同中并没有规定产品的特别批准号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是否有准确证据支持其仲裁主张。”申请人提出的“未按约定履行管理义务、未按期派出监理人员监督”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4、申请人根本违反合同,主动解除合同,故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理由是经查验工商档案,发现申请人2004年1月至4月未参加2003年年检,5月起依法无法继续经营。 2004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申请人无法继续经营,合同自动终止。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无论本协议期满、终止,均不退还特许经营费”。合同中途终止,或其他原因。”合同于2004年9月22日到期,申请人未申请仲裁。至2004年11月2日。申请已过期40天;申请人未参加2003年年检,且2004年春节后不再到经营地点实际经营。因此,根据上述任何规定,特许经营费均不予退还。合同中明确规定保证金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债务时,作为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果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收取申请人保证金的百分之四。四分之三。鉴于目前仍有客户在追索分行预收的一定金额,被诉人不同意退还押金。

针对受访者的回答答辩中,申请人反驳道: 1、申请人的科目合格。在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被申请人提供的律师函也证明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排除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而加盟店因各种原因于2003年1月开业,因此期限应从开业时间开始计算。 3、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隐瞒事实,具体体现为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提供的商标均未注册。这种故意行为当然是欺诈行为;专营店使用的某些产品是合同中规定由被诉人经销的但申请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些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还存在造假事实。 (一)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一)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称,被诉人作为特许经营特许人,以“专业XX”独特的经营理念和独特的技术规范为内涵,以“”的名称和注册商标为标志,诚邀有实力、诚信的加盟商。值得信赖,拥有一致的经营理念。伙伴;申请人作为特许经营申请人,在了解了“”专业XXX特许经营的运营机制并考察了总公司,并对其申请的经营领域进行了认真的市场调研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申请提交特许经营申请。合同明确: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商业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和规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缴纳相应费用;合同中所称“商标”包括商标、商号、标志以及所有其他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合同约定双方应努力维护“ ”商标,不得随意改变商标或从事其他损害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如需独立开展宣传、广告、展示等促销活动,必须事先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后才能实施;签署时签订合同时,申请人应缴纳特许经营费30万元,无论协议期满、合同中途终止或其他原因,该费用均不予退还;应缴纳5万元保证金,以保证双方债务。申请人忠实履行合同。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终止的,被申请人应当没收加盟店四分之三的保证金,以抵偿违约金。申请人经营的商店使用被申请人独家提供的XX产品,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XX产品。被诉人保证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开业之日起计算。合同期限的开始和结束时间d 期限届满或申请人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时。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在深圳设立被申请人的专营店。但由于深圳已停止发放某些行业的营业执照,因此只能申请。被诉人深圳分公司成立;经双方协商,所设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为申请人。虽然营业执照上写明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但实际性质是申请人独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深圳分公司所有对外合同均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生效;深圳分公司开业。除公司总部提供的产品问题造成的损失外,由总部承担,其他问题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 3、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及定金5万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授权牌。 “特许经营”授权牌左上角+图形商标标有“”;申请人在深圳开设的专营店是2002年11月4日以后开业的。 4、被申请人的“JINGDUWEIWEI”服务商标和产品商标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01年7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1年9月21日申请的“+拼音+图形”服务商标尚未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3年4月10日,被诉人名称变更为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颁发商标证书200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注册人姓名变更。 5、申请人提交的《仓库发货单》、《产品营销报告》和《专营店首批产品订购单》均未列出乳房按摩产品霜、纤体按摩霜、溶脂纤维精华。 XX化妆品产品,无法证明被诉人向深圳专营店提供上述产品;申请人的租金、装修、广告等费用只有收据和发票,而没有合同,不足以确定其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关联。 6、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证明》及水晶卡复印件不能证明深圳专营店对被申请人造成连带债务。 7、深圳加盟店未参加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年检电子商务。

3. 仲裁庭的裁决及其理由

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的仲裁标的成立。本案涉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这是申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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